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责任,规范干部职工的行为,维护正常的工作和生产秩序,根据我市粮食工作的实际,结合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机关和直属单位全体同志要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责任追究制度”所提出的各项要求和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学习和掌握相关的业务技能,团结协作,努力完成各项工作和生产任务。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滁州市粮食局机关及所属各单位干部和职工。
第二章 党风廉政建设
第四条 局党组对全局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党组书记为第一责任人,党组成员对分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直属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并为直接责任人,党总支书记或支部书记、副职领导为责任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领导干部,给予责任追究: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致使不正之风长期得不到治理,群众反映强烈的,给予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职务处分。
(二)直接管辖范围内出现重大经济损失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记过或撤职处分,并建议党组织给予留党察看处分,出现较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三)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务、金融、税务、审计等法规,弄虚作假的,给予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建议所在党组织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四)以上条款中,在追究直接领导责任的同时,视情节追究分管领导和相关科室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一)机关工作人员不准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有价证券,不准到下属单位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违者按规定处理。
(二)各级领导干部不得利用本人及家庭成员婚丧嫁娶以及工作调动、过生日、迁新居等机会借机敛财,违者按规定处理。
(三)各级领导干部和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参与赌博活动。凡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按有关行政处分规定予以处罚,聘用人员一律解聘。
(四)各单位负责人不得以任何借口,用公款支付上级机关,兄弟单位及同事等参加的,如歌舞、桑拿、保龄球等娱乐活动发生的费用,违者费用自理。
(五)市局机关以及本系统内来人一律用工作餐,严格控制招待费开支,各单位法人代表应自觉加强对公款招待的严格管理,并实行总额包干。
(六)各单位负责人要严格遵守关于严禁其亲属在其管辖区内从事经商等活动的规定,严禁聘用其亲属在本企业工作。违者,将对当事人进行纪律处分。
(七)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的,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工作效能
第八条 市局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
(一)执行法律法规以及市委、市政府的决定,部署不力,影响政令畅通的;
(二)违反决策规定和程序,擅自决策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对应公开的事项而不公开的;
(四)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反映的问题不按规定给予答复或处理,甚至刁难的;
(五)办事拖拉,推诿扯皮,效率低下,不服从工作分配,在规定时限内没有正当的理由不完成工作任务的;
(六)其他违反工作纪律的。
第九条 市局机关、直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效能建设制度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按《滁州市机关效能建设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有关条款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按规定执行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度、AB岗工作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或未做到服务内容、办事程序、承诺时间、办事结果向社会公开的;
(三)无故旷工一天、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或三次迟到早退的;
(四)擅离职守,不在工作岗位的;
(五)违反机关公文、公章等内部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在工作时间炒股票、上网聊天、玩电脑游戏及从事其他与工作无关事情的;
(七)违反机关内部工作规定和管理制度,影响机关工作效能的;
(八)对召开的会议,参会人员不遵守会纪,有迟到、早退或未经批准代会和不参会的;
(九)其他违反效能建设制度的;
第十条 违反公车使用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有关禁止饮酒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信访工作
第十二条 各单位法人代表是本单位信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班子成员及信访联络员为责任人。
第十三条 各单位的信访责任人,应履行和承担以下职责:
(一)要从讲政治、讲稳定的高度对待信访工作,对管理范围内出现的问题及时做好处理和化解工作,不得上推下卸,欠拖不决,力争把矛盾解决在本单位。
(二)认真开展对干部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集体主义教育,爱岗敬业教育,增强干部职工责任感和主人翁意识。
(三)要认真解决群众的合理诉求。要注意聆听职工的呼声,关心他们的疾苦,对职工的正当要求,要积极想办法及时加以解决。一时难以解决的,要主动说明情况,向群众解释清楚,同时要积极创造条件适时予以解决。
第十四条 责任追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领导班子进行通报批评:
1、发生一批(5人以上为一批,下同)越级到市里集体上访的;
2、发生二批到市局集体上访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报批评并责令法人代表向市局做出检查:
1、发生一批越级到省里集体上访的;
2、发生二批越级到市里集体上访的;
3、发生三批到市局集体上访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实行重点管理:
1、发生一批越级赴省里集体上访的;
2、发生二批越级到市里集体上访的;
3、发生三批到市局集体上访的;
实行重点管理的单位,市局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责令主要领导做出书面检查,单位及班子成员,信访联络员不得参加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或依法处理:
1、直接受理信访事项的人员,敷衍塞责,或者顶拖不办的
2、堵塞正常信访渠道,对群众反映强烈的合理问题,应当受理而拒绝受理,应当解决而不予解决,造成严重后果的;
3、对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拒不查处,编报假材料欺骗上级的;
4、在办理信访案件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5、将群众检举、控告材料扣压、隐匿、篡改或泄露给被控告、被检举单位和个人,造成一定后果的;打击报复或迫害信访人员酿成恶性事件的。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十五条 市局财审科应加强对各单位财务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必要的业务指导,及时发现和处理财务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保障财务工作安全规范运行。
第十六条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加强对财务工作的领导,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帮助支持财会人员依法进行财务监督、核算和管理,并对本单位财会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给予当事人和单位领导警告直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直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单位出借银行帐户给他人(或单位)使用的;
(二)为外单位或个人提供银行贷款等各种担保的;
(三)将单位资金外借的;
(四)将单位物资器材私自外借、损害和无法收回的;
(五)个人借用公款超过六个月不还的、个人借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和违反规定将公款借给他人的;
(六)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
(七)库存现金被盗的;
(八)会计资料损毁、遗失、被盗的;
(九)单位领导为骗取荣誉、奖金,小团体或个人利益,授意或要求财会人员违反规定做假帐,帐外帐,设立小金库的。
第十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一)帐目混乱,并在一定期限内得不到改变的,应对其人员进行调整。
(二)对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合理性不进行认真审核,造成资金流失的,视情节给责任人纪律处分,并全额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财会人员为个人利益调整帐目,或采取其他手段得到好处的,加重处罚。
第二十条 单位财务管理混乱,长期得不到处理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造成较大影响,企业财产损失较大的,追究相关科室负责人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法人代表、财务负责人或主办会计,除基本年薪或基本工资外,不得以任何理由在本单位领取其他收入,违者,追回钱物,并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采取弄虚作假或其他手段,为单位或他人骗取荣誉或利益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并追究有关科室和相关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从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以前各种规定如与本规定不一致,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由市局纪检组、监察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