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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粮食局行政问责暂行规定

时间:2007-9-27 10:22:08 |   浏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或者不当,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改进机关作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对市粮食局机关内设科室和直属单位(以下简称“部门”)领导(以下简称“问责对象”)的行政问责。

第三条  实行责任追究,首先追究部门主要领导的领导责任,同时追究部门分管领导和当事人的直接责任。
      第四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部门领导行政问责,是指对问责对象在其所管理的部门或管辖的工作范围内,发生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影响工作秩序和工作效率,贻误工作,造成损失,损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违反勤政和廉政建设规定,在市局所属单位,或者省、市粮食系统,或者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条 行政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以及过错与责任相对应、行政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领导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积极主动、优质高效地完成各项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领导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时,均有权向局监察室报告或举报。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行政不作为情形之一的,实行行政问责:
      (一)对本部门应当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公开不及时、不真实、不全面的;
      (二)不能准确理解粮食流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对外解释有误或者不当,给粮食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或做出明确答复的;
      (四)不认真执行本局负责同志和上级机关交办的工作任务,或者不及时贯彻落实上级有关会议精神的;
      (五)对有明文规定的纪律、制度执行不到位、不坚决,或者不依法制定具体规定的;
      (六)因监督管理不力或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导致省、市级储备粮管理秩序混乱,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对依法、依规应办理的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拖住不办、顶住不办的;
      (八)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中,对发现的问题不依法处理,或者未使用行政执法示范文本的;
      (九)管理措施不到位,导致工作目标任务不能完成,影响市粮食局整体工作和社会形象的;
      (十)在粮食突发应急事件或者重大粮食安全事故中,未按有关规定和上级要求及时、有效地处理,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的;
      (十一)对本部门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职务行为,失察或者发现后不报告、不追究的;
      (十二)在工作中需要与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研究解决的事项,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时,未及时报请本局领导裁决,久拖不决的;
      (十三)对来文、来电、来函,不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或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及时处理或报送领导批示,贻误工作的;
      (十四)其它应当追究的行政不作为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行政乱作为情形之一的,实行行政问责: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规定,或者超越法定职责,从事粮食行政管理活动的;
      (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无法律和政策依据或者不依照法律和政策规定的权限、条件、程序和时限履行职责的;
      (三)组织起草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或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或具体行政行为和制定程序不合法、不适当的;
      (四)不按照领导指示和集体研究决定办事,或者直接干预具体行政行为,不采纳下级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的;
      (五)虚报浮夸或者瞒报迟报,对上隐瞒问题,对下包庇、袒护、纵容,或者指使、授意下属部门或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骗取荣誉、逃避责任的;
      (六)须经集体研究、民主决策,却自作主张,给本局或者本单位造成损失的;
      (七) 其它应当追究的行政乱作为行为。
       第九条  有下列违反作风和效能建设规定情形之一的,实行行政问责:
      (一)对明令限时办结的事项、上报的材料、数据等不按期限和要求完成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擅离职守或在工作时间上网聊天、玩电脑游戏的;
      (三)非特殊工作需要,在工作日中午饮酒的;
      (四)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当事人宴请和礼品、礼金的;
      (五)违反规定乱摊派或者向管理对象推销图书、资料、软件的;
      (六)对管理和服务对象态度冷漠生硬、言行举止不文明不礼貌的;
      (七)以执法、抽检为名变相收费、罚款,或者乱办班、乱收费、乱发证的;
      (八)利用单位电话和车辆办私事,或者巧立名目用公款招待亲朋好友的;
       (九)无正当理由,对来访人员或到机关办事的人员推诿拒不接待的;
      (十)其它应当追究的行为

 

第三章 问责程序

 

第十条 部门领导有本暂行规定第七至九条规定情形之一,或根据下列情况,可以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粮食局或局监察室举报、控告的;

    (二)被新闻媒体曝光的;

    (三)省、市人大代表、省、市政协委员提出问责建议的;

    (四)国家、省粮食局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提出问责建议的;

    (五)省、市监察厅(局)及市审计局、市政府法制办等提出问责建议的;

    (六)局长、副局长、纪检组长提出问责建议的。

第十一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局长或局长委托的副局长,责成有关部门领导当面汇报情况。

在听取情况汇报后,认为被问责的部门领导不存在本暂行规定第七至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终止问责;对有本暂行规定第七至九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事实清楚的,可以决定或者提请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对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由监察室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

第十二条 监察室按照《行政监察法》、《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

     部门领导在被问责和接受调查期间,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十三条 监察室应当在认真调查的基础上,报告调查结果,并按下列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一)部门领导不存在本暂行规定第七至九条规定情形或情节轻微的,应提出终止问责的建议;

(二)部门领导有本暂行规定第七至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提请对该部门领导追究责任,并提出追究责任方式的建议。

第十四条 局长或者局长委托的副局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追究责任的,可以决定或者提交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

第十五条 追究责任的方式包括:

   (一)限期整改;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在局务会议上作出检查;

   (五)停职检查;

   (六)劝其引咎辞职。

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六条 被问责的部门领导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监察室申请复核。

第十五条 决定复核的,可由局长或者局长委托的副局长直接听取申请人的申述进行复查;对经监察室调查并予以追究责任的,由监察室会同人事科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复查,一般在7个工作日内向局长提交复查报告。

第十七条 根据复核或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无误,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十八条 部门领导有本暂行规定第七至九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该行为涉嫌违法违纪的,由监察室会同人事科提出纪律处分建议,报局长办公会议审定;涉嫌犯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受到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部门领导,仍可按本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方式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条 依照本暂行规定对部门领导问责后,其部门分管领导由监察室会同人事科追究责任;部门管理的下属单位或部门所属各种人员部门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监察室会同人事科直接追究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市局直属单位参照本暂行规定,制定本单位的行政问责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监察室会同人事科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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